导读: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的公众号发布了一篇解读一起开源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文章。文章中称该案判决“给软件开发者吃了定心丸”、“为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开源社区树立了标杆,是我国软件开发行业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非凡。”
2021 年,国内首起与开源协议(GPL)相关的侵权案件宣判,被告被判罚 50 万元。而在全球范围内,与 GPL 协议相关的首起案件在 2005 年。2021 年这起案件的判决填补了国内开源法律实践的空白。那么最近的这起案件情况又有何不同?这份判决对开源行业的价值又在哪里呢?让我们一起阅读原文,以便更好地理解该案例的意义。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原文:
这份判决给软件开发者吃了定心丸
——最高法知产法庭平衡保护软件开源社区建设和软件开发者权益受好评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妥善处理,合理地界定了 GPLv2(开源协议——记者注)此类开源许可证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为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开源社区树立了标杆,是我国软件开发行业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非凡。”
2023 年 11 月 22 日,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继明专程来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向合议庭团队赠送了锦旗与上述感谢信(节选)。
“你们的判决,提振了软件研发企业信心,我真正在自己的身上感受到了人民法院‘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刘继明握着法官的手激动地表达着感谢。
是谁泄露了研发秘密?
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自 2009 年起,该公司陆续投入研发经费约 2589 万元,完成了一款名称为“OfficeTen”的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并于 2013 年取得国家版权局“OfficeTen1800 系统软件(V1.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面向的客户多为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国内大型通信运营商,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直到有一天,他们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假李逵。
2016 年 1 月,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处购得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企业网关一台,经比对,该设备软件运行结果中存在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源代码特殊标记,且两软件运行结果存在其他相同的指标。
是谁泄露了研发秘密?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入调查发现,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刘某、吴某从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就与二人接触并将二人聘为其员工。
刘某、吴某均曾是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曾分别在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嵌入式工程师。二人在职期间是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组的重要成员,均能够正常接触到该软件开发所涉及的技术信息。
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入调查发现,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间接设立了关联网络公司作为“防火墙”,刘某、吴某名义上受聘于关联网络公司,实质上直接为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网关用软件。他们非法登录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下载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使关联网络公司在数月时间内完成了与涉案软件高度相似的被诉软件;而被诉软件系专门用于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网关产品的嵌入式软件,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相应的网关产品,并直接在各类招标中与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竞争关系,抢夺原本与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客户,获利不菲。
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7 月以吴某、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苏州市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的 1800-c 版本非开源源代码相同率高达 90.2%,二者实质相似。
随后,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又以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修改、发行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关联网络公司基于 GPLv2 协议提出了不侵权抗辩。苏州中院认为,该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苏州中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据此判令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关联网络公司不服这份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基于 GPLv2 协议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软件开发者自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违反 GPLv2 协议,是否就一定不享有新研发软件著作权?二审中,这个问题是主要争议点。
据介绍,在软件行业的普遍操作模式中,软件开发一般都会涉及开源协议的问题,程序员研发软件时想达到什么功能,就去寻找相关的模块来实现。而这个模块代码,很多就是开源代码,受开源协议约束。
而开源协议是什么呢?
本案涉及的开源协议是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ersion 2 (简称 GPLv2 协议)。GPLv2 协议的发布者为自由软件基金会,该协议是国外一些元老级的程序员撰写的一种关于软件使用的许可证,根据其条款,在受到 GPLv2 协议约束的软件基础上开发出的其他衍生软件同样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因此,虽然开发者可以免费下载、复制、修改受该协议约束的程序代码,但由此开发出的新代码也要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保持开源状态。
本案的承办法官孔立明在查找这个协议的过程中,发现它的官方有效文本只有英文版,虽然互联网上有不同版本的中文翻译,但部分关键条款的译文并不准确。这个协议的真实含义是什么?他决定自己翻译。协议是按照英美合同文件起草方式写的,里面充满着算法和逻辑关系。幸亏孔立明法官有过涉外项目英文合同撰写与谈判经历,也是国际法专业科班出身,才最终把这份云山雾罩的英文版自己翻译成了中文。他还在协议官网上把问答板块的上百个问与答全部梳理了一遍。一番艰苦的努力过后,孔立明对于开源协议的真正内涵以及开源组织对各类法律问题所持观点、美国及欧洲相关案件情况有了深度了解。他在专业法官会议上作了分享。
该案审判长原晓爽法官告诉记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认为,开源协议是全球软件行业高度关注的法律与技术深度交织的复杂疑难问题,需审慎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建议合议庭召集行业、学界及有关部门专家召开专项研讨会,对涉开源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知产法庭副庭长周翔告诉记者,对于今后法院如何审理涉开源软件知识产权案件,通过专家研讨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思路更加明晰了。办理此类案件要在加强著作权保护、尊重开发者意思自治、支持鼓励开源社区建设三者间寻求利益平衡,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合上述调研成果,最后合议庭达成了一致的观点。
涉案软件著作权是否获保护?
具体到本案,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OfficeTen”软件是以 OpenWRT 系统软件(OpenWRT 系统软件是开源软件,适用的许可证协议为 GPLv2 协议)为基础经二次开发形成的衍生软件,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 OpenWRT 系统软件所对应源代码进行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涉案软件底层系统(以下简称底层系统软件),另一部分则是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形成的上层功能软件(以下简称上层功能软件)。
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在底层系统软件与上层功能软件之间采用套接字(socket)与命令行(command line)等技术手段建立了隔离层,且二者之间通信内容不涉及内部数据结构信息,由此使得上层功能软件构成 GPLv2 协议项下“独立且分离的”的程序。
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在二审判决中认定,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研发的名称为“OfficeTen”的网关产品系统软件,投入了大量成本,涉案软件具有独创性且可以复制,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依法应当获得保护。他人未经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修改、发行涉案软件,否则将构成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合议庭依在案证据认定关联网络公司在开发被诉软件过程中复制并修改了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的源代码;认定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软件的行为。认定该复制、修改、发行行为均未经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二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也是软件开发者普遍关心的开源软件与软件开发者著作权权利边界问题、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侵害软件著作权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等予以旗帜鲜明的正面回应:“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 GPLv2 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 GPLv2 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 GPLv2 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涉案软件权利人部分诉请,并不表明该权利人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免予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吕成伟律师告诉记者,二审判决后,被诉侵权人在执行阶段履行了全部赔偿并刊登致歉声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权利人由衷感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法官的专业程度与敬业态度致以崇高敬意。
二审判决价值何在?
“本案作为疑难复杂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是根据开源软件开发而来的。涉及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应当根据开源许可协议开源,原告未按开源协议开源是否违反了协议,以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软件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复杂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本案判决书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开源协议甚至构成侵权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进行了合理的区分。尤其可贵之处在于,没有受到“开源协议”这一看似复杂的因素的干扰,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牢牢把握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从而作出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正确判决。开源软件和以开源软件为基础独立开发的新软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小说和以小说为基础拍摄的电影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原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的关系。即使演绎作品的创作与后续利用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超越了许可范围,从而构成违约和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也不影响该演绎作品(侵权演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利用该演绎作品仍然构成对该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本案的判决遵循了基本法理,对今后涉及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阐明了基本规则,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值得称道。”
“开源协议是全世界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普遍关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为我国计算机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了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对于一些中小型软件开发企业来说,他们可以根据其二次开发过程中作出的独创性贡献,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外国语学校副校长李鸿彬表示,本案给这些中小企业吃了一颗定心丸,有助于增强企业经营信心,进一步加大研发成本投入。“另一方面,本案也确认了 GPLv2 这一国际法律文本的法律效力,并未否认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司法理念完全符合我国鼓励计算机软件开源社区建设的政策导向,很好地平衡了软件开源社区建设和保护软件开发者权益这两方面的利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https://mp.weixin.qq.com/s/BReS5aKDPnhNARWofAqUzg
记者:王丽丽 | 编辑:逯璐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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